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八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的被繼承人 莊煨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向由原告受讓其信用部的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償還,利息按月依年率百分之八.六計付,並隨同基本利率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八),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莊煨於借款到期,並未清償,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除僅清償利息到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外,其餘本金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的利息並違約金皆未償還,爰依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一語。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財政部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不到庭為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一語,然未陳明有如何之糾葛,無從憑採,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八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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