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信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84A06388C)壹張(含息卷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一八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84A06388C)乙張(含息卷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註:原提存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九號)。嗣因該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二號)事件進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信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亦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五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丙○○○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四號准許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確定在案。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二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註:變換提存物)、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函(相對人信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二號函(撤回執行)、催告函(含回證)影本、相對人信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冊)、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度執全字第三0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一八四、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九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