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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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清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玉茹 (女、000年0月00日生)、 林清福 (男、八十三年一一十四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原告曾登報尋人,惟了無音訊,離家期間被告與他人通姦產下訴外人 林志隆 。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出監,出監後始發現訴外人林志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顯然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惟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後分居已七年有餘,期間兩造未曾同住,欠缺實質婚姻生活,被告又有通姦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林清坤、林玉茹、林清福。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離家迄今,期間未與原告同居,亦末發生性行為,被告自九十年春節後與他人同居迄入監服刑,同居期間自他人受胎生下外人林志隆,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出監證明書、報紙尋人啟事廣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武義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離家期間雖曾打電話予子女一、二次左右,但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過(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參照)等語。參酌證人與原告同居,對於被告離家後是否與原告同居,知之甚明,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期間知悉原告並未遷移住所或電話,其竟拒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又自九十年春節後不久在外與人同居,並生下訴外人林志隆,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妻子離家出走音訊渺然,知悉原告住所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外復與其他男子通姦,原告何有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依其情事,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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