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乙○○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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