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八樓之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港莊巷之居處內,因不明原因死亡(尚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鑑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