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飆車占據車道闖紅燈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午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YBD-一三九號重機車,參與由多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自台中市○○路、公園路路口沿雙十路往台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民權路再左轉台中路、復右轉復興路後離開,沿途占據車道且擅闖數個紅燈號誌,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以上速度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剛開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凌晨一點多我到中華路吃宵夜,二、三點我騎車要回至善路的家時,經過車站看到飆車族,約有二、三十輛,因為剛好同路,我跟著車隊後面十幾公尺騎,我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我沒有跟他們飆車。」云云,惟事後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業經員警蒐證屬實,有員警自後方跟隨所拍攝之光碟影片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罪。被告與不詳之飆車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闖紅燈飆車,妨害公眾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行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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