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大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賀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里鄉○○段第八二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於其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後該房屋雖經訴外人即前開土地房屋之承租人 周永和 拆除部分,且附連於其上加蓋建物而成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但仍不影響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周永和並於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連同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詎被告與周永和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誤指為係周永和之財產,聲請查封,並已訂期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六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0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建物既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錯誤,原告自有權訴請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騎│三│二│一│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樓│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1│8│台中縣后里鄉│台中縣后│鐵造、工│││││││││││7│7││││全部│本建物│││1│月湖路七二之│里鄉墩北│業用一層│││││││││││.│.│││││係未辦│││2│十五號│段八二0│房屋│││││││││││0│0│││││理保存│││││地號││││││││││││4│4│││││登記建│││││││││││││││││0│0│││││物│││││││││││││││││1│1││││││└─┴─┴──────┴────┴────┴─┴─┴─┴─┴─┴─┴─┴─┴─┴─┴─┴─┴────┴─┴─┴───┴───┘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