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不詳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後,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三十號住處,以鐵鎚及螺絲起子將手槍內槍管阻鐵拆除,再以砂輪機研磨槍管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時,因天雨路滑致所駕駛之汽車不慎駛入施工中之下水道泥淖中而無法行駛,乙○○於離去時將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遺忘於汽車上,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支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有改造手槍一支,而該支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該支改造手槍,係其持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將之改造之行為,辯稱:該支改造手槍係其綽號「 阿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購買,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阿勇」向伊借二萬元,遂持該支改造手槍給伊抵押,後來伊聽說「阿勇」已經死了,方於被查獲當天將該支改造手槍帶出,準備送給一個綽號叫「山豬」的友人等語。
四、經查,㈠該支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依法管制之違禁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因該支改造手槍所可能涉及之罪嫌,有未經許可製造、未經許可持有、未經許可寄藏、未經許可販賣未遂、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未遂‧‧‧等罪,至於被告到底係犯哪條罪,均應具備除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得認定,㈡本件除了扣得該支改造手槍外,並未扣得任何與改造該支手槍相關之器具,而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行為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該支改造手槍罪嫌,僅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為據,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有改造之行為,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已有瑕疵,且依右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改造之行為,再揆諸右揭判例意旨,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所稱「阿勇」之人無論是否屬實,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僅符合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之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改造手槍後而持有該手槍之持有行為,與因寄藏而持有,或單純持有而持有,為不同之犯罪型態,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本件不能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逕為未經許可持有或未經許可寄藏該支改造手槍之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