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公務外出,身穿公司灰色制服,身繫灰色安全帶,因身高一八七公分,體重一一○公斤,所以開車時慣以舒服姿勢將椅背放躺,那時警車車頭位於我車身三分之一處,警員眼戴墨鏡,我因身材擋住警員視線,導致從左後方看時,看不見安全帶,並非不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紅竹巷口處,因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然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舉發機關雖稱:「警車於該時、地,遇紅燈臨停於內線快車道停等時,發現同向右後方該車行駛中線快車道紅燈臨停,車頭位於警車右前三分之一車身處,為警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兩聲,引導該車駛至慢車道靠邊停車,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誤,違規時間應為九時五分,誤植為二十一時五分,惠予更正」等語。惟查:受處分人該車停車位置既超過警車車頭三分之一,則應係在警車右前方之位置,執勤警員自左後方能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有無繫安全帶,本非無疑。再者,經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魏俊卿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停在內側車道,異議人也停等紅燈,停車位置超過警車的三分之一」、「(當天異議人的車窗有無打開?)答:沒有」、「(隔熱紙的情形?)答:他的車輛有隔熱紙」等語。本件執勤員警並非由正面而係由其右前方,觀看未打開車窗且裝有隔熱紙遮檔光線之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後方,能否清楚看見身材壯碩高大之受處分人有無繫上安全帶之事;是否因受處分人身材擋住警員視線,導致無法看清受處分人確有繫上安全帶等事實,均待詳查。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本規定。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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