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第二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戊○○夫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起,擔任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彰化通訊處主任甲○○之下線,代為處理客戶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交付保險證、送交保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代為收取之客戶保險費,均應於收取當日隔月繳回丙○○○公司,不得將所代收之客戶款項抑留私用。詎丁○○、戊○○因個人資金周轉之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將其業務上經手代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客戶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用於個人資金周轉之用。嗣因戊○○事後簽發繳回丙○○○公司之支票五張(發票人:戊○○、付款銀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三六七五號、面額各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一百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屆期未獲兌現,經丙○○○公司發覺有異並與客戶對帳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經客戶 梁雪娥 、 鄭洪福 女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戊○○簽發繳回之支票五張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公司領取空白保險證之簽收表二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所收取之保費,應於隔月報繳給公司,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故被告二人於業務上經手要保人為清償保險費而繳付之現金或票據時,本即應於隔月將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以原物報繳給公司,惟其未予繳回而先行挪作他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令被告二人事後另以等額之支票繳回公司,不論兌現與否,均已無解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成立,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九月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彰化通訊處主任甲○○之下線,負責客戶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保險證、送交保單等事務,所為代告訴人公司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係被告二人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保險費或清償款之現金或票據,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餘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斟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所醒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二人,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