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誆稱: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要周轉金,倘甲○○同意借款,即可提供所借款項之百分之七之利潤與甲○○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連續於上開時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與乙○○。惟乙○○取得前開借款後,並未以該借款進口麥片及咖啡,而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欠款,事後又未能償還本金及紅利,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甲○○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立切結書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借用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當時向甲○○言明係準備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並已可提供上開金額百分之七之利潤與甲○○,但立切結書人並未依約進口」交予告訴人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原即在做進口麥片與咖啡之生意,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原即是要用來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用,嗣因公司改組,已不再由其直接進口麥片與咖啡,但其亦是以此等借款用為前經營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是因此後經濟困難,才未能即期清償本件借款,非蓄意詐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於八十七年底借款之前,固有部分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惟至八十七年底本件借款前,被告公司已瀕臨倒閉,並已積欠告訴人數百餘萬元,被告當時顯已無支付能力,且當時告訴人對被告亦已不再為信任,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查中分別明陳在卷。並有被告於此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其妻 簡麗姿 名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履行債務,而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對於被告之舊欠,已恐求償無著,顯無再借予鉅款之理。而被告於此時以: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要周轉金,倘甲○○同意借款,即可提供所借款項之百分之七之利潤與甲○○等語,向告訴人甲○○詐誘以利潤,甲○○再為供借本件款項,顯亦是希望被告能再運用該等借款,繼續週轉於經營進口麥片與咖啡,而能取回其借予被告之舊欠及新債甚明。另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除了向告訴人借錢外還向其他人借錢,其向告訴人借錢實際上是為了付之前所買的貨物之款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切結書一件,及被告未能兌付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三紙面額共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信,其確有於已無支付能力之際,再以向告訴人甲○○所借款項係欲作為進口麥片與咖啡所需之周轉金為由,詐借款項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為清償欠款,並已將其對客戶應收款,及部分現款,交付或匯給告訴人,餘款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和解,除和解成立時支付五十萬元完畢外,另外五十萬元分期支付,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每月十五日以前,交付一萬五千元迄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領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表、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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