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簡式審判程序判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入獄服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及台南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上開彰化市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其依規定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第四五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三日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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