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入獄服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三日之某時(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在其朋友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依規定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鍾秉錡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無悔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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