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茄苳路一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於前開路段,二車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茄苳路一段二四二號前發生對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後,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