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台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呂香陳金水陳玉蘭陳秀敏陳秀鳳
間聲請調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3月13日與案外人
呂芳銀 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聲請人父親
陳榮土 名下,上開協議書並載明「呂芳銀內柵埔尾小段326
持分過戶于陳台章」。惟聲請人父親陳榮土過世,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呂香、陳金水、陳玉蘭、陳秀敏、陳秀鳳等5人(
下稱陳呂香等5人)均為陳榮土之法定繼承人,己於103年
7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呂
香等5人公同共有。惟因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陳榮土所有,
而係案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呂芳銀等人借先父
陳榮土名義登記,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應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呂香等5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呂香等5人為被繼承人陳榮土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並因繼承而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呂香等5
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
人聲請調解相對人陳呂香等5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移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性質上係聲請人欲終止其與相對人陳呂香等5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次查,調解分割系爭土地,本質上為協議分割,應
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相對人陳秀敏戶籍設於
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經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陳秀敏
可供送達之處所,聲請人 陳報 無其他可供送達地址,有戶籍
謄本及聲請人104年3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陳秀敏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件無法通知相對人陳
秀敏參與調解程序,即無從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情
事,可認為顯無成立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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