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忠義
相 對 人 李彥綸 原名 李國清
常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彥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玖
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常家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玖
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
第130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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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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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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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 墊支 (102年│
│││度桃簡字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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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墊支(103年│
│││度桃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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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5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國清墊支(│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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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李國清應負│892,000元││
│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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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常家豪應負│892,000元││
│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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