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零陸陸公克,驗餘量零點貳零肆參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照片6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被告朱得華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2066公克、驗餘量0.2043公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朱得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更正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署強制戒治之聲請,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廁所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4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得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