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修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修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雖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然始終坦認犯行(就違反洗錢防治法之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說好的報酬是日薪新臺幣(下同)1至3千元,之後改稱月結,後來實際拿到的報酬不多,本案2天獲得的報酬大概只有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 蕭佩嵐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佩嵐佯稱:可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蕭佩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9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東輝 )於109年8月19日13時54分、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雅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 黃丞穩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丞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丞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 謝明峻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3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封羽庭 )於109年8月13日16時26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害人 李毓茹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毓茹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毓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3日15時41分、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9千元。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被告孫修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淡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蕭佩嵐、黃丞穩、謝明峻、李毓茹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孫修哲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現金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孫修哲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蕭佩嵐等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佩嵐、謝明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依「淡淡」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現金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他人,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佩嵐、謝明峻、被害人黃丞穩、李毓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遭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蕭佩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李毓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佩嵐、被害人李毓茹受騙後匯款之事實。4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淡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趙寶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蕭佩嵐109年8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獲利請加LINE之貼文,蕭佩嵐瀏覽訊息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蕭佩嵐謊稱可上網玩遊戲賺錢云云,使蕭佩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9年8月19日13時31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東輝)2被害人黃丞穩109年7月30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IG網站結識黃丞穩,請黃丞穩加LINE好友後,向黃丞穩謊稱可上巴克萊平台投資賺錢云云,使黃丞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東輝)3告訴人謝明峻109年8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與謝明峻加LINE好友後,向謝明峻謊稱可上BTC網站註冊會員操作 博奕 賺錢云云,使謝明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9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封羽庭)4被害人李毓茹109年8月5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與李毓茹加LINE好友後,向李毓茹謊稱可上BTC網站註冊會員操作博奕賺錢云云,使李毓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9年8月13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10萬元1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封羽庭)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109年8月13日16時26分至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封羽庭)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謝明峻李毓茹2109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雅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東輝)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蕭佩嵐黃丞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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