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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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黎周春訴訟代理人 黎萬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之民國109年12月18日一工勞字第1090106878號函、109年法賠字第0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營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堯,此有交通部111年6月13日交人字第1117100395號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並據陳俊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自桃園市大園區台61
線高架橋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適訴外人 劉惠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在系爭涵洞與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交會處(下稱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過失撞擊原告致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在匝道口設置速限標示,
亦未在系爭路段劃設如系爭涵洞另側與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交會處之車輛停止線;又系爭涵洞為當地民眾交通要道,經常有人車出入,惟系爭路段路燈不亮,亦未劃設黃色網狀格線或裝設黃色閃光警示號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留意減速慢行,可徵系爭路段道路設施顯有不當,管理亦顯有疏失。
㈢被告因設置與管理公有道路等公共設施有欠缺,與劉惠姍之
過失駕駛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總額之3/4:
⒈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53元;⒉急診、住院及出院黃金休養照護期間已支出費用(含救護
車費用、輔具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停車費用、影印費用)62,563元;⒊急診、住院及出院黃金修養照護期間,子女往返探視之交
通相關支出費用(含ETAG通行費、交通工具燃料費、機車耗損保養與維修費用)231,154元;⒋專人照護費用(計算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4.7歲、以每日2
,600元計算)7,784,40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計算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4.7歲)
營養費2,834,334元;⒎未來預計衍生必須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交通費用、復健器材費用、日常生活照護用品費用)469,46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劉惠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與被告無涉。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在車燈照明下仍可清楚觀見車輛前方狀況,足見原告之損害顯為劉惠姍疏忽而未遵守交通規則通行所造成,亦與路燈不亮無關。
㈡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匝道口雖未設置速限標示,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者本應遵守;又系爭涵洞為迴轉道,是以系爭路段並非路口,而是主線側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本無庸劃設停止線;而網狀線係因應市區道路○○○○○○○○○○號誌而有回堵造成交通阻塞之路段,而禁止車輛駕駛臨時停車,以免交通堵塞,然系爭路段之車流量低、無車輛回堵問題,屬道路A級服務水準路段(交通順暢、交通量甚少之路段),並無劃設黃色網狀格線之必要。另黃色閃光警示號誌係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而系爭路段並非路口,且屬道路A級服務水準路段,自無設置黃色閃光警示號誌之必要。
㈢況且,被告已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設置
警20(右側來車)標誌,且在迴轉道(即系爭涵洞口)設置有槽化線緩衝帶、反射鏡及桿件貼具反光性黃黑紋貼紙、路側設備箱基礎繪設黃黑斜紋、路面邊線完整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範圍、道路前方號誌路口設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及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上述標誌、標線交通設施有完整設置,明顯清晰可辨,是被告就系爭路段已具體設置相關必要之交通設施,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
㈣此外,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屬於道路A級服務水
準,顯少有事故發生,經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確認系爭路段近期亦無發生類此事故。按相同情況,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應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造成原告損害,然因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㈥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抗辯如下:
⒈原告與劉惠姍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111年2月25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劉惠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5,887元,原告起訴請求逾越855,887元之部分,顯屬無據。
⒉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142,237元,超過部分應不屬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之傷勢所必需,應予以扣除。
⒊急診、住院及出院黃金休養照護期間已支出費用,以及子
女往返探視之交通相關支出費用:原告所列證據並無任何須有前開花費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專人照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認原告宜休
養6個月;又原告以合法全日專業看護人員之每日2,000元,核算其親人照護費用,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500元核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至多為270,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6個月=27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營養費:原告所列證據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
⒎未來預計衍生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花費之依
據及證明,僅泛言日後有可能之金額花費,顯非現時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自系爭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系爭路段,適劉惠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因劉惠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原告(即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為系爭涵洞、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卷(原告告訴劉惠姍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在匝道口設置速限標示、未在系爭路段劃設車輛停止線或黃色網狀格線或設置黃色閃光警示號誌、未維護路燈保持光亮,設置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涵洞、路段之性質為何?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涵洞、路段之性質為何?
⒈現行法令尚未就設於公路路基下,由洞身、基礎、端和翼
牆組成,呈連通狀之建築物,明確定義或規範其用途;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認知,該等建築物稱之「涵洞」,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應可用於排泄洪水或農田灌溉,甚或橫跨道路作為人車通道等,先予敘明。
⒉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GOOGLE地圖,系爭涵洞
係由磚、石、混凝土等材料建築而成,位在台61線快速道路實體路基下,連通兩側南北向台61線平面道路,柏油路面,寬5.8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9、137、139、169、177至185頁),外觀上已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又系爭涵洞並無任何禁止人車進入、通行之標誌或標線,兩側出口復分別有槽化線緩衝帶、反射鏡、桿件貼具反光性黃黑紋貼紙等設施,並任憑公眾或車輛通行,再衡以前述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認知,足認系爭涵洞實際上業係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而系爭路段則為道路交會之路口。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涵洞係做車輛迴轉道之用、系爭路段為道
路主線側道,然系爭涵洞兩側出口均無設置迴轉道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0條規定參照),路面上亦無任何車種專用或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6條規定參照),限制行人不得進入。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涵洞為迴轉道、主線側道,系爭路段並非路口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⒉系爭涵洞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且實際
上亦已供公眾通行之用,則被告管理系爭涵洞、路段應使之具備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惟系爭路段僅劃設有小範圍之槽化線及設置少量桿件,並無其他適於行人通行之設施;且系爭路段前之車道線連續無中斷,亦容易使車輛駕駛人誤判系爭路段皆為連續道路而無路口(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現場照片);復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涵洞口之路燈故障未亮,影響視距,此亦經劉惠姍於接受警詢時稱當時視線昏暗、切換車道時沒有看見原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147、177頁),在夜間無充分照明,且車輛駕駛人亦無預期行人穿越系爭路段之情況下,原告使用系爭涵洞徒步穿越系爭路段,確有遭車輛駕駛人不慎撞擊之高度危險,是系爭路段顯不具公眾通行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⒊行人既可利用系爭涵洞穿越系爭道路,則被告在系爭涵洞
口設置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注意行人通行之標誌、標線、號誌及充足照明等設施,應為管理上所必需。然被告卻未設置適當設施,任令行人自由通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管理系爭路段顯有欠缺。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固係劉惠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
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亦有欠缺,且該管理上之欠缺,使劉惠姍未能對進出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之原告為充分之注意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劉惠姍於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視線昏暗、切換車道時沒有看見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是從哪邊出現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147、177頁),且綜合本件交通事故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並為事後客觀審查,行人利用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時,均具有遭車輛駕駛人不慎撞擊之高度危險,是以被告此項管理欠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劉惠姍須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解免其國家賠償之責。
⒊茲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
48,25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108年5月4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109年8月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43至25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108年7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依本院卷一第241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日係因重鬱症、失眠等症狀就診)、109年12月18日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上載「代辦費」)、109年8月7日以後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俊亨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支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53至267頁),然未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就診往返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亞東紀念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而其該部分損害又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⑵急診、住院及出院黃金休養照護期間已支出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住院、休養期間已支出救護車費用、輔具費
用、照護用品費用等計36,396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費用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7頁),且核與其108年8月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12月20日住院,…,108年1月12日出院,…,需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六個月」等醫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復合於常情,應可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已支出之營養品、停車費、租用停車位
等費用,則未據其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⑶急診、住院及出院黃金修養照護期間,子女往返探視之交通相關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亦屬其子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額外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專人照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照護8年餘,計2,994日,以每日2,6
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784,400元之損害乙節,提出其109年8月7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6日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1日桃衛照字第1090020392號函、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
7、227、229、231頁)。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12月19日急診住院,至108年1月12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且於109年8月7日門診診療時原告仍須助行器輔助行走;而桃園市政府亦認定原告長照需要等級為第3級,亦有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可按,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共598日,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輔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315,600元【計算式:598×2,200=1,315,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係由其親人照護,不能比照專人
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不具護理師執照受過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為照護內容本不含醫療部分,而僅係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且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服務員看護照顧無親屬關係之患者更多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回診治療,且須長期休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而其110年度所得25,54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3,456,351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⑹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於需專人照護期間支出營養費2,834,334元乙節,固提出部分營養品之明細為憑,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其有支出該等營養費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未來預計衍生必須支出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預計衍生必須支出費用469,463元乙節,僅提出其估價標準及計算式,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未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2,000,247元【
計算式:148,251+36,396+1,315,600+500,000=2,000,247】。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前固敘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劉惠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以及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等原因所肇致。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存之有年,而原告為當地居民且使用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當知此項管理欠缺,卻仍捨系爭路段北向約95公尺處、設有車輛停止線之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路口,恣採危險性甚高之通行路徑即自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
⑵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實施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原告之散落物、劉惠姍之行車方向,以及原告之行走方向等事證,劃定本件交通事故可能碰撞區域在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處(見本院卷二第110、1
13、175頁),原告既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自得期待劉惠姍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併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程度等一切因素,因認三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劉惠姍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30%為當。
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被告所應負擔部分為請求(原
告請求劉惠姍賠償部分,原告不服另案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審理中),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74元【計算式:2,000,247×30%≒600,07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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