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麒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麒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麒祥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會使注意力減低,平衡感欠佳,此時已不宜騎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心怡 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未為適當操控,自摔人車倒地,致鄧心怡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唇撕裂傷等傷害。鄭麒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5時47分許,對鄭麒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鄭麒祥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至蒞庭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案發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且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項目順利完成,查獲後之意識清楚,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