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原名楊峯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驗餘量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民國111年3月16日」補充為「於111年3月1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警方目視發現駕駛座下方放有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個,經楊富凱交付警方檢驗,因而查獲上情」。
㈢證據補充「查獲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為「被告楊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工、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4公克,驗餘量0.01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楊富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本署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裁定認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綜合判斷,其結果係認楊富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將前揭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撤銷,駁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依法釋放楊富凱,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某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6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富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