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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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榮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榮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戴榮材因缺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東桓 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再徒步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藍色1件及棕色包包1個得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戴榮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藍色外套1件,沒有偷棕色包包1個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6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蕭東桓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藍色外套1件,再徒步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藍色1件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110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23-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棕色包包1個亦與藍色外套1件一樣於同一個時間遭竊(見偵卷第5頁背面),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在機車置物箱內有看到棕色包包1個(見偵緝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藍色外套1件時確有在機車置物箱內看到告訴人管領之棕色包包1個無訛,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始翻找機車置物箱時手上並未拿著包包,但是當翻找結束後離開現場時其手上除了拿著衣物1件(即藍色外套1件)外,另外還有拿著包包1個甚明,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頁、第113-119頁)。準此,除藍色外套1件外,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管領之棕色包包1個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6年至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9-1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基於本案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1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之物品除原判決認定之藍色外套1件外,尚包括棕色包包1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種類,雖不影響處罰所適用之法律,但本院認定之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擴張,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且被告本案竊盜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亦較為嚴重,所蘊含之刑罰權程度及量刑基礎均因此有所變動,則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妥適,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有棕色包包1個,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三)被告雖提起本案上訴,並稱:判決刑度違反比例而過重云云。惟本院認定之被告本案竊取物品有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影響所及為本院認定之被告本案竊盜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較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僅竊取藍色外套1件之情況嚴重,則原判決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且其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上訴意旨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尚難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缺錢吃飯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取其原諒,再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藍色外套1件,始終否認竊取棕色包包1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又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案件外,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還有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1-174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詳於前述,該等物品顯為被告因實施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尚未發還給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藍色外套1件及棕色包包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
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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