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牧軒選任辯護人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牧軒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呂牧軒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訴對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牧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日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綁定MNS虛擬貨幣交易APP,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該MNS虛擬貨幣交易APP顯示匯入之金額,逐筆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貳、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二、經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第22466號、第3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且未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33號命令三㈡所載:「其餘告訴人 蔡芷瑜 、 張斯杰 、 洪季葳 、 杜國逸 、 蔡嘉昇 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再議,已告確定」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7至9頁),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之證據,包括: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芷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被害人蔡嘉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斯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洪季葳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杜國逸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以及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按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偵訊筆錄中被告無法解釋或證明何以本案帳戶明細均未見被告買幣的扣款紀錄,更改稱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被害人匯款到本案交易帳戶後被告才拿這些款項去買幣,再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出去,與其先前所述交易方式顯不相符,此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已當庭提出交易平台畫面及買賣虛擬貨幣訂單,並陳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把錢轉出去部分就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313號卷【下稱偵23313卷】第316、317頁),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提出買幣扣款紀錄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再以該筆金錢(按指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次購買虛擬貨幣後掛賣以賺取價差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下稱偵22466卷】第5頁),與其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所稱交易方式並無二致,是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與不起訴處分前並無不同,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檢察官復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起訴時既認上開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訴對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芷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被害人蔡嘉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斯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洪季葳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杜國逸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以及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某個討論投資的LINE群組看到MNS-EX的APP連結後下載使用,透過MNS-EX之APP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下稱AUTU幣)賺取價差,故綁定本案二帳戶作為買賣貨幣使用,伊在該平台掛單以每顆30元出售AUTU幣,如有人下單表示要購買,會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伊再以帳戶內款項向平台上其他人以每顆29元購買AUTU幣,再將購得之AUTU幣轉給向伊購買之人,從中賺取價差,伊並不知道匯入本案二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每一筆都可以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匯出款項之紀錄對上,被告只是單純使用MNS-EXAPP平台進行交易,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將金額轉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美淑 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313卷第47至49頁,偵22466卷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31829卷【下稱偵31829卷】第3、4頁,第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15240卷】第8至17頁),並有被害人蔡嘉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對話紀錄(見偵15240卷第39、48至83頁)、告訴人蔡芷瑜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31829卷第8至11頁)、告訴人張斯杰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見偵15240卷第21、22頁)、告訴人洪季葳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見偵15240卷第100至102頁)、告訴人杜國逸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見偵15240卷第109至114、116頁)、告訴人 鍾智焜 水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5240卷第122頁)、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5240卷第126、127、131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經其提出MNS-EXAPP訂單紀錄為其
憑據。而由各該訂單紀錄顯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李美淑等7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5至6分鐘前,被告均有收到與匯入款項金額相同、以每顆30元之單價向其購買AUTU幣之訂單(告訴人李美淑部分見偵15240卷第198頁左下方,被害人蔡嘉昇部分見偵15240卷第186頁右上方,告訴人蔡芷瑜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3頁左上方、179頁右下方,告訴人張斯杰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8頁右下方、169頁上方及左下方,告訴人洪季葳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5頁左下方、177頁左下方,告訴人杜國逸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6頁上方),且於被告收款後,亦有再以每顆29元之價格向其他人購買AUTU幣(告訴人李美淑部分見偵15240卷第184頁,被害人蔡嘉昇部分見偵15240頁右下方,告訴人蔡芷瑜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3頁左下方、166頁左下方,告訴人張斯杰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2頁右下方、163頁左上方,告訴人洪季葳與杜國逸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4頁右上方及左下方、165頁左上方,告訴人鍾智焜部分因款項匯入後不久即經銀行設為警示帳戶,故無訂單紀錄),經與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比對,此等被告向他人購買AUTU幣之訂單金額,與被告收到告訴人李美淑等7人所匯款項後再轉出之金額均相符,且各次轉出交易之「存取款人資料」欄或「交易註記」欄上,皆有「autu」之註記(見偵15240卷第126、127、133、135至137頁)。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是否可提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確有安裝MNS-EXAPP無訛(見金訴卷第43、53至56頁)。審酌被告提出MNS-EXAPP訂單紀錄之數量多達149張,每張均有不重複之訂單編號18碼,且交易數量、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均不相同,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尚有多數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無關之訂單紀錄,倘被告真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只需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可,實無花費大量心力捏造上開訂單之必要。則由上述各節觀之,被告稱其誤以為告訴人李美淑等7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渠等向其購買AUTU幣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款項匯出是為了向他人以較低價格購買AUTU幣,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美淑等7人經由本案二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客觀情狀,即逕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由上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訴對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5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先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 郭昀軒 、 高家誼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李美淑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買賣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8日15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8萬元本案玉山帳戶2被害人蔡嘉昇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5萬9,500元本案玉山帳戶3告訴人蔡芷瑜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2月2日17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09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3萬元②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4告訴人張斯杰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點數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5告訴人洪季葳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點數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2月3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②109年12月4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3萬元②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6告訴人杜國逸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2月3日1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09年12月3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5萬元②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7告訴人鍾智焜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銀行帳戶被洗錢集團使用,需提供保證斤至法院指定帳戶,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水里鄉農會上安分部,臨櫃匯款。45萬元(未遭轉出)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