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温光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徒手竊得 葉彥廷 機車上之後照鏡及手機架。
(二)於110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與 李嘉明 (另行通緝)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得 鍾朝敦 所管領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後離去(温光正於同年月9日,在同一地點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於110年7月13日2時34分許,侵入 彭紹青 住居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頂樓,徒手竊得水錶7支及監視器鏡頭1支後離去。
二、案經經葉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朝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彥廷、鍾朝敦、被害人彭紹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李嘉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4月27日、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後照鏡及手機架,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水錶7支及監視器鏡頭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温光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及手機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温光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温光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柒支、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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