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游進聰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3時9分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後,由乙○○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與游進聰施用。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乙○○三星手機(NOTE5)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游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85頁、第25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36張(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
㈡是核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搶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全部犯行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169頁),顯見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以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進聰施用,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足憑(偵查卷第2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述規定一併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雖為被告用以與游進聰聯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手機係暫時向朋友借用(見偵查卷第44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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