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鵬
陳韋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1黃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韋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9粉紅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陳韋甫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哥斯拉」、「濠」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劉昌鵬與陳韋甫為朋友,則於同年9月29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韋甫與劉昌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 渠等 陷於錯誤,渠等遂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陳韋甫與劉昌鵬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陳韋甫與劉昌鵬於110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匯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韋甫所有之GalaxyA9粉紅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昌鵬所有之iPhone11黃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3萬元。
二、案經 吳書雄 、 易元芬 、張 安琪 、 陳祿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雄、易元芬、 張安琪 、陳祿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告訴人張安琪、陳祿欽提供之匯款執據、 王雅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石育玲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哥斯拉」、「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 惟渠 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韋甫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昌鵬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自稱「哥斯拉」、「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甫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甫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GalaxyA9粉紅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萬元、iPhone11黃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3萬元,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第6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儲金簿1本,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至人頭帳戶行為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吳書雄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110年9月28日11時6分許,匯款1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雅萱)陳韋甫①110年9月28日12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②110年9月28日12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③110年9月28日12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④110年9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⑤110年9月28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⑥110年9月28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不詳2易元芬假借家庭代工之詐騙手法①110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②110年9月28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元③110年9月28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雅萱)陳韋甫於110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不詳3張安琪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110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育玲)陳韋甫①110年9月30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②110年9月30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③110年9月30日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④110年9月30日11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⑤110年9月30日11時9分許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港榮門市○○○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4陳祿欽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110年9月30日10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育玲)由陳韋甫把風,劉昌鵬於①110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②110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③110年9月30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④110年9月30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⑤110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⑥110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⑦110年9月30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⑧110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手續費均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莊中港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真豪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