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告 李程澤 (原名 李政源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271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11,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271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經由LINE社群軟體聯繫原告,稱其有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需求,並以Telegram之應用程式商談泰達幣之交易事宜。二造遂自109年4月9日起交易數次,逐步取得信任。
㈡被告嗣再於109年5月3日以總價13,599,706.8元向原告訂購45
6,366顆泰達幣(下稱系爭交易),原告已於109年5月3日陸續交付泰達幣共456,366顆至USDT地址:0x7e3a839bZ000000000000000ebee6c2a953eaa75(下稱系爭電子錢包),然被告陸續僅交付價款9,728,800元予原告,再扣除之前所留帳款79萬餘元,被告尚有價金3,071,2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聯繫原告其欲與其外務即證人 邱賢忠 聯繫後續還款事宜,並稱原告不用一同前往,由其代表處理就好。之後被告告知原告,證人邱賢忠當日有簽發本票及借據,約定109年6月17日本票到期前會清償債務,但到了109年6月29日證人邱賢忠並未清償,故被告將證人邱賢忠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予原告,並稱可一起強制執行證人邱賢忠的母親之名下不動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彰院執行事件),原告受償1,108,227元(含執行費36,259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利息212,039元、本金859,929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2,211,271元之價款。
㈢被告雖辯其僅係系爭交易之居間人,並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
云云,惟依證人邱賢忠於本件及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彰院另案)之證述、訴外人 陳盈彰 於彰院另案之證述、兩造對話紀錄,足見證人邱賢忠原與原告不相識,而係經被告要求協助處理系爭交易的後續付款問題後,證人邱賢忠始知原告為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之賣家,足證被告確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而對話紀錄內容暱稱鐵門及證人邱賢忠僅係被告指派協助與原告完成交易,或是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人。從而,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11,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買賣數量、金額等買賣契約内容,及關
鍵客觀要件之事實陳述,說法不一,且並未就兩造間成立系爭交易,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只是單純介紹原告與證人邱賢忠進行系爭交易,款項及
泰達幣都是證人邱賢忠所交收。系爭系爭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邱賢忠所有。
㈢證人邱賢忠就本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甚或其地位應為本件
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其所為之證述顯係為減輕其個人債務之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
㈣綜上,縱認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交易存在,依本件客觀事證
及證人邱賢忠之證述,應可認被告實僅為系爭交易之居間人絕非買受人,被告與原告間亦應僅係成立居間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則被告既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以Telegram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
爭交易,被告以價金13,599,706.8元向原告訂購456,366顆泰達幣,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456,366顆泰達幣至系爭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支付價金9,728,800元予原告,再扣除之前所留帳款79萬餘元,被告尚有價金3,071,200元並未給付原告,之後原告於彰院執行事件受償1,108,227元(含執行費36,259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利息212,039元、本金859,929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211,271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借款收據、本票號碼No68302(發票人即證人邱賢忠、訴外人 賴鳳寶 ,面額3,071,200元,票日109年5月18日)之本票1紙、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0日彰院毓109司執秋字第51666號函暨附件分配表、原告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發幣紀錄為證(見 司促 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153頁、第15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207頁、第249頁至第296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以價金13,599,706.8元買賣456,366顆泰達幣之合意等節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1,271元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目前多種通訊軟體均有收回或刪除之功能,故否認
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4、5之109年5月3日、4日、5日之對話截圖,及陳報狀證5、7、8、10原告與證人邱賢忠間之對話截圖、109年5月3日白天與晚上交易情形之群組對話截圖、兩造間及被告與證人邱賢忠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拉群組 陳源 比之群組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然即便通訊軟體有收回、刪除功能,惟所留下之對話內容即是未經收回、刪除之對話內容,並無杜撰或不實之情形,應仍可作為當時對話過程之參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又否認原告發泰達幣至系爭電子錢包紀錄之形式真正
,然僅是空言否認,而證人邱賢忠已於本件證稱確有收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該等發幣紀錄應為真正,被告所辯亦無可取,㈤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交易數量金額不明,惟依前揭原告發幣紀
錄所示,原告確自109年5月3日下午2時2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止,累積共發幣456,366顆泰達幣至系爭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而價金原為1,300多萬元,扣除尚留款項後,現場應交付12,798,400元,故約定交付1,280萬元,找回1,600元,亦有對話紀錄及證人邱賢忠於彰院另案所為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97頁)。
而後因突發狀況,二造與邱賢忠積極處理價金給付事宜,最終由被告交付邱賢忠所簽發面額3,071,200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予原告,亦有對話紀錄及本票、借據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被告於交付邱賢忠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予原告前,二造就本件系爭交易結算結果,原告尚有價金3,071,200元未收取,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本件交易數量金額不明云云,亦無可信。
㈥被告復辯稱其並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僅係居間人云云,惟
依證人邱賢忠於111年3月10日所證稱:「(109年5月3日1,28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過程是否可請證人詳述?)泰達幣是被告發幣給我的,後來被人家騙,我隔天就去跟朋友借錢拿給 小比兒 ,小比兒的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你真的不熟,我跟被告有配合過,當天我被騙了,我有借錢去給小比兒,被告還騙我簽本票,…。這個帳是小比兒要對被告,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借了9百多萬把整件事情背下來,結果變成被告沒事。其實我基於朋友關係,把錢拿出來,現在房子也被查封了。」「(當初你泰達幣是跟被告買的,所以你必須給被告1280萬?)是。」「這件事情其實就是我向被告買泰達幣,被告向小比兒買泰達幣,所以我對被告,被告對小比兒。那天出事情,我當天就請原告下來,我去借錢給她,因為買家跟我說隔天會給我錢,但結果後來證明是被騙的。我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我也不會講,就是被告知道我這邊有通路,所以他會要我幫忙賣泰達幣,至於他跟誰買我也不知道,當天出事我叫被告要賣家來臺中找我,就是小比兒。」「(是否要你把1280萬的金額交付給小比兒?)對。」「(你的意思是說,這筆1千多萬泰達幣交易的源頭是小比兒?)我後面才知道是小比兒打給被告,被告再打給我的。」「(證物五裡,你跟小比兒對話,你說你都拉U回來…打4千給小比兒等語是什麼意思?)4千是4千顆泰達幣,就是要還小比兒1280萬,用現金或泰達幣的意思。」「(你說出事之後,被告要你直接對小比兒,是什麼意思?是指你要給被告的錢直接給小比兒嗎?)講實在當初可能小比兒經驗不多,應該一開始就是小比兒要對被告,但小比兒就跑來找我,我基於和被告是朋友,要被告請小比兒來臺中找我。因為被告打泰達幣給我,我有賺錢,所以我願意還,但其實被告打泰達幣給我他也有賺錢,原告也有賺錢,大家都有賺錢。」「(證物5左下對話記錄中間,小比兒說明天可以的話出U給我們…我們同步進行一起處理掉等語,是什麼意思?)當天出事的時候,小比兒去幫被告借錢,可能小比兒也有一個上方,要還小比兒的上手1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
㈦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暱稱「Anthony、Plunder 阿源 、@AND9
559」為被告、「@xe168、辰-虛擬先驅」為證人邱賢忠、「小比兒、@happy0104」為原告、「 耗克 、鐵門、 洋呈林 」分別為與證人邱賢忠交易之人、邱賢忠之員工、原告派出收取價款之人,被告以Plunder阿源之暱稱於110年4月7日以LINE向原告問:「你現在有在買賣USTD?」「我要掃貨」、「沒關係,有的時候可以報給我們」、「我是一天最少收10萬(泰達幣)以上」、「我跟很多買家或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及109年4月27日群組「幣-比」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邱賢忠:「@xe168明天14:00前現金到台北」、「@xe168如果要用碰的要他們先把錢準備好,小比兒去收」、「@xe168@happy0104稍微再忍耐一下,等我居家檢疫出來,現金部分就好處理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本件被告一開始向原告買受泰達幣,並將原告加入「幣-比」群組,並指示證人邱賢忠於一定時間帶現金到指定地點交付原告,則證人邱賢忠證稱泰達幣買賣係證人邱賢忠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泰達幣等情,尚非無稽。並參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4及原告111年3月10日陳報狀證物7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交款前,證人邱賢忠告知被告之後會報正確時間,並表示地點相同,請被告安排,之後被告再次詢問見面交款時間,確認原告可否到達,並指示前往交款之人與原告點交現金,嗣前往交款之人遇有狀況,被告也積極詢問,證人邱賢忠並跟被告表示等他找人處理等情,再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徵「幣-比」群組從一開始109年4月27日至系爭交易109年5月3日,即由被告指揮證人邱賢忠、鐵門、耗克等人處理泰達幣買賣事務,核與證人邱賢忠證述相符,是證人邱賢忠所述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㈧再者,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至5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時間先後以觀,被告顯非基於為證人邱賢忠仲介之意而與原告交涉,蓋倘被告係基於居間磋合原告與證人邱賢忠之買賣,則被告理應在成交前,先行告知原告實際磋商內容為何、實際買家為何人,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證人邱賢忠仲介之意而與原告交涉,益徵買賣契約分別存在兩造間及被告與證人邱賢忠之間。是以,本件系爭交易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㈨被告復辯稱系爭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邱賢忠所
有云云,然買賣契約交付方式為何,本就由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縱認系爭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因已自彰院執行事件受償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利息,故請求利息自110年8月1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271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四及原告111年3月10日陳報狀證物
七之109年5月3日對話紀錄,見司促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暱稱「Anthony、Plunder阿源、@AND9559」為被告。暱稱「@xe168、辰-虛擬先驅」為證人邱賢忠。暱稱「小比兒、@happy0104」為原告。暱稱「耗克」為與證人邱賢忠交易之人。暱稱「鐵門」為邱賢忠之員工。暱稱「洋呈林」為原告派出收取價款之人。時間稱謂內容11:22Anthony(被告)今天中午12:3011:32辰-虛擬先驅證人邱賢忠都聯絡好了12:39證人邱賢忠交了?12:40耗克@xe168哥他們塞著要到了原告他說13:00耗克我剛剛有聯絡證人邱賢忠好12:54耗克票號原告(壹仟元編號MW945401BS圖片)13:06原告會面了耗克好13:07原告收193.413:08證人邱賢忠收被告@happy0104耗克辛苦了,謝謝15:26證人邱賢忠鐵門交1279.84安排15:26鐵門好的15:27證人邱賢忠@AND9559會報正確時間一樣地方安排一下15:33原告北車東三門15:34證人邱賢忠晚點給我鈔號人員一樣改會通知辛苦了15:38原告辛苦了18:04被告@xe168今晚的時間確定出來了嗎18:05證人邱賢忠9點出等等報正確19:02鐵門@happy0104待會交1280麻煩找0.16比較好點收19:02原告好的19:06原告@sam76726帶0.16去找喔19:14被告今天來得及在21:30前到嗎?洋呈林了解19:15鐵門應該可以。八點半那班車19:25被告了解19:43被告晚點再麻煩鐵門@happy0104你們點收了原告好的20:31鐵門@happy0104遇到點狀況,時間可能延後晚一點。臨檢,正在交代20:32原告是弟弟遇到嗎20:36被告怎麼了?20:37鐵門客人被臨檢。正在交代中20:37被告就說買比特幣也不會怎樣20:42原告如果有問說為什麼不在交易所買,就說交易所沒有我要的價格跟量20:44證人邱賢忠@AND9559哥20:44被告怎麼了20:44證人邱賢忠叫人處理中等我一下20:44被告嗯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