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
廖炳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123號停車格附近,復由乙○○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丙○○則在旁把風,乙○○逕行拆卸丁○○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乙○○將上開竊得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其後乙○○復駕駛該改懸0207-S8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刑在案;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因該選物販賣機店警鈴響起,乙○○、丙○○2人乃駕車逃逸,乙○○隨後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2面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旁,旋為警循線起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確定;(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六)(七)(九)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傷害、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被告丙○○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二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二人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