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耀揚投資」更正為「耀揚投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 陳晏波 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蔡易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晏波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緝字第3910號卷第19頁背面),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被告蔡易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資- 陳夏恩 」向陳晏波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會員可獲利云云,致陳晏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9時58分許、10時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蔡易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陳晏波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109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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