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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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李建昇
再審被告 李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45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發現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無法轉帳,於111年5月16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曾至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查詢原因,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因案成為警示帳戶,建議再審原告去派出所請警方處理。再審原告依銀行人員指示先後至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羅斯福路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嗣經警方協助致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經警說明請再審原告等待通知再行說明。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由手機上Google地圖的時間軸功能,查知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的行蹤紀錄,可證在審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期間曾經通知警方協助。以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說明與證物,不足以證實再審被告是在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做出的匯款行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手機上Google地圖之時間軸功能,足明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行蹤紀錄,可證再審原告於事發期間有通知警方協助,固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為據,然查,其提出之時間軸資料紀錄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為其手機之使用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於當時即能知其手機內該項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之證據存在,其既未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紀錄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該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