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 律師

劉師婷 律師

被告 孔蘇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9(1)鐵皮屋(面積1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卷8之圖示)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4);嗣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後,嗣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9(1)鐵皮屋(面積1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44、51)。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乃管理機關,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未再向伊承租,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使用,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作為鐵皮屋使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占用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3月1日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未再向其承租,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使用,係屬無權占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桃園辦事處109年1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02920號函、現場照片、 旭婷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使用現況略圖等資料為證(卷8-18),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履勘測量(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附卷可參(卷33-34、41-42),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69(1)部分土地作為鐵皮屋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869(1)鐵皮屋(面積1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依前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69(1)所示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鐵皮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者,本院審酌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逐年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從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加以計算後,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869(1)部分土地自被告占用之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2,108元【依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5%及占用面積(10.0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計算】,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46元【依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5%及占用面積(10.09平方公尺)、換算成每月計算】,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卷4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上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溪測法字第23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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