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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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告風采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NO:890182,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網站製作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訂金35,000元,惟因被告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將資料陸續交付伊,伊並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紀載內容,發函通知被告看初稿及給付看初稿費用25,000元,詎被告經多次催繳仍未付款,伊遂於113年5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未收到被告剩餘未給付款3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99年雖簽系爭契約,當時檔案太大無法以電子郵件傳送,故99年時有寄送光碟給原告,但原告也未在24天內完成初稿,99年底結束時系爭契約就算終止,伊也未要求原告返還35,000元訂金,但也不要原告繼續做,原告什麼都沒有做。99年結案後,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希望重新簽約,106年也重新擬了合約要與伊簽約,但伊當時未簽,伊都要退休了,到112年仍一直打電話來要繼續簽約,原告說給他一些照片讓他處理看看,結果原告處理的與伊近年處理的相差太大,還拿其他公司的資料做被告公司的網頁,伊未提供公司簡介及資料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收到資料後24日內完成初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網站初稿設計看稿通知書、網站改版設計款項通知書、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與被告所提相同時期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可信實,
又系爭契約備註欄既已載明:「24個工作天看初稿,再付25,000元」等語,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已於99年底終止、原告未於99年收到光碟資料之24個工作天內完成初稿、其未提供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所給付內容非其所願等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任;然查,被告僅提出106年間原告所擬之契約為憑,姑不論該份106年間契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內容互核不盡相同,二者應非為同一契約,且未經兩造簽署,亦不足以證明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況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明確,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終止契約之相關資料供參,是其前開所辯,已難憑取;再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實曾傳送數檔案及照片予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網站設計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兩造間於112年底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抗辯其未提供資料予原告云云,核與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尚難憑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於99年間收到光碟資料後完成初稿
、及再抗辯原告所給付內容非其所冀部分,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係屬原告是否給付遲延、抑或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核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款,分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難憑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雖復以系爭契約第1條併請求尾款10,000元,惟查,兩造就付款方式之真意既已特約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一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上檔前之校稿,則原告請求尾款1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