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玖壹捌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8公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或刮取後均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笙」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之;嗣王凱弘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至21時25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頑巨」店,離去時將置有前述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背包,遺留在該店內,嗣經該店工作人員 楊瑞恩 拾獲上開背包,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23時23分許間,以手機電話及簡訊聯繫王凱弘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背包內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瑞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

(三)扣案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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