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告 李秀華

被告 王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詎被告於租期滿後,並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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