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林秀月 、丁○○2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復於原審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2人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不爭該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4號),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己○○此部分之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不服被告己○○此部分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於被告 楊妙慧 公然辱罵戊○○及丙○○後,經在場之丁○○質詢為何口出惡言時,己○○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本來就是這樣」之言詞回覆丁○○,使在場之人均明瞭己○○所指係附和楊妙慧前開貶抑戊○○、丙○○之言詞,公然辱罵戊○○及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丁○○、林秀月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勸架,什麼話都沒有罵,證人丁○○並未在場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本來就是這樣」等語附
和被告楊妙慧之言論,指陳侮辱告訴人,固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而證稱在卷,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過幾天是神明生日、丙○○在泡茶,楊妙慧從門口經過,丙○○請楊妙慧進來,隨口說進來喝茶,楊妙慧就進來在放神明的地方。她進來沒有喝茶就直接去拿一尊 媽祖 的神像,要拿走,丙○○就去阻止,這個過程拿起來、放下兩、三次。(這時是否有人出手打人,就是有無看到楊妙慧打丙○○或丙○○打楊妙慧?)那時候還沒有,丙○○把神明搶下來之後,楊妙慧就先打丙○○,我知道他有打,打到哪裡我不知道,時間很久,印象很模糊,但我確定他有打,我有看到。(在這個過程中你是否聽到楊妙慧開口跟丙○○說欠錢還錢?)有,她搶神明、丙○○不讓她拿走,她打完丙○○後,說丙○○欠他錢,我對他的事情不清楚,後來楊妙慧就很生氣,就跑去跟 黃奇隆 的媽媽講,說你女兒的客兄就是宮主,我有親耳聽到,他指著黃媽媽面前講的。(己○○何時在場?)他最後進來,沒有跟楊妙慧一起進來,那時很亂,我有聽到楊妙慧跟 黃詹招治 講你女兒的客兄就是宮主,我說人家還沒有出嫁,你不要跟人家講這種話,己○○說本來就是這樣子。(己○○對誰說?)對著我說。」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當天與被告的相關位置,係伊從廁所出來的,被告從外面進來。二人並無對話。 伊有 聽到楊妙慧跟丙○○、 黃怡欣 的爸爸、媽媽說『你女兒的客兄就是宮主(丙○○)』,伊剛好走出來有聽到楊妙慧的話,我就接著說,人家女孩子人家,還沒有出嫁,你不要跟人家說這種話,這時候看到被告走進來,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就說『本來就是這樣』,我沒有跟被告說話。又楊妙慧在與人爭吵的時候,當時候很亂,除了被告進來把楊妙慧拉開之外,因為在場的人伊都不熟,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本案發生前後其本人有到廁所一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與被告的相關位置,係伊從廁所出來的,被告從外面進來等語,二者已有不符,又查,本案發生當日為星期一,發生之地點為法聖宮,該宮於當日適有信徒要來請教神明,因係宮裡之總幹事,而在現場幫忙等情,亦據證人林秀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8頁),然經詢之證人丁○○則證稱「那邊侍奉媽祖、 濟公 、三太子等神明。濟公星期三、六晚上有問事(即請教神明)」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即對於本案發生當日有無信徒「問事」(即請教神明)一節,證人丁○○與證人林秀月所述亦相齟齬,參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證人丁○○當天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從而證人丁○○當天有無在前揭地點一節,實非無疑,是其證詞,尚難遽加採信。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妙慧說他女兒
討客兄,對象就是丙○○,丁○○說我進去說,『本來就是這樣』這句話,有無?)沒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楊妙慧有罵人家女兒討客兄,我有無說過本來就是這樣這句話?沒有,你進去就與甲○○○將楊妙慧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為「本來就是這樣」這句話,尚非無疑。
㈢雖證人林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訊問時指述被告己○○
於上開時、地,有說「本來就是這樣」等情(見偵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76頁),然證人另林秀月證稱「當時並無人與被告己○○口角,且當時丁○○是否講什麼話,沒注意聽,當時很吵,且未聽到楊妙慧說你女兒討客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衡情被告如有為前揭言論,應係附和他人話語,然觀之證人林秀月證詞卻未證稱被告前揭言論係與何人對話或附和何人話語,論理上不能僅以被告有說「本來就是這樣」,即推論被告是附和楊妙慧言論。是自難以證人林秀月證稱被告己○○有為前開「本來就是這樣」之言論之證言,即遽而推論證人證述被告有附和楊妙慧言論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己○○於案發時、地,確曾對著證人丁○○說「本來就是這樣」等語,且與同案被告楊妙慧所述之「討客兄」等言論有連結附和關係,則綜合被告己○○發言時前後語意及發言時之環境狀況,應認被告己○○之上開指摘顯已構成侮辱性言論,且其內心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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