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清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清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姬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08號被告姬清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清三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文武廟後面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清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姬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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