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陳文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86號被告 陳文秉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中正54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秉於民國101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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