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群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群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王群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遂將該車停放於上開路口附近,並在車上駕駛座上睡覺休息,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許,為警巡邏時發現其未將車輛熄火且全身酒味,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生理平行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