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棠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王清杰」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王清杰」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順棠綽號為「牛角」,其與 張順博 (業經判決確定)為兄弟,渠等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不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張順棠、張順博負責指示集團中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之人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並吸收 侯育麟 負責收購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侯育麟復邀集 黃聖峯 為其提領贓款(侯育麟、黃聖峯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而為下列行為:
㈠侯育麟向綽號「 阿民 」者,輾轉取得 吳啟榮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出售予自稱「 邱偉銘 」之成年人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張順棠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游阿碧 ,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王檢察官」,誆稱因游阿碧身分遭人冒用,觸犯洗錢防治法,需及時處理贓款,否則將要求游阿碧賠償一切損害,游阿碧並會遭判刑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如賠償金不足將查封游阿碧之房子 云云 ,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游阿碧,稱如游阿碧依照指示提供押金,將可以處理此事,致游阿碧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6分,在花蓮縣瑞穗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入吳啟榮前開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帳戶中,並由游阿碧負擔匯款資費30元。侯育麟則將吳啟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聖峯,由黃聖峯持吳啟榮之金融卡,於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在原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三民路郵局,各自吳啟榮之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又於98年8月18日夜間0時5分、0時7分、0時8分、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信賢統一超商內,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自吳啟榮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而將游阿碧匯入吳啟榮帳戶中之162000元提領一空。張順棠又撥打侯育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侯育麟將其中13萬元匯入宗誼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游阿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98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張順棠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羅榮蘭 ,自稱為臺中法院「陳國華書記官」,稱因羅榮蘭之身分證為詐欺集團利用,需先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擔保,為取信羅榮蘭,復由張順棠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傳真方式交付羅榮蘭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民眾對於司法機關文書之信賴,並致羅榮蘭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 林文濱 (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下同)隆田郵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侯育麟、黃聖峯則在羅榮蘭匯款前後,由侯育麟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聯繫、確認林文濱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聖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由黃聖峯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時58分,各自林文濱之帳戶內提領6萬、39000元;復於98年9月17日夜間0時4分、0時5分,各自林文濱前開帳戶內,提領6萬、4萬元,而共提領199000元。侯育麟扣除其分得之贓款後,將餘額匯入 陳淑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 陳秀顏 申辦、借予 陳和祿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榮蘭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嗣為警於99年3月4日,至侯育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及黃聖峯位於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四卷第9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張順棠固不否認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確有遭張順博、「紅不讓」、侯育麟等人詐騙取財,亦不否認係伊介紹張順博至「紅不讓」之詐欺集團,並有指示侯育麟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假冒公務員詐騙之行為,也沒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只有介紹「紅不讓」給張順博認識及提供人頭帳戶,其他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順棠綽號「牛角」,與同案被告張順博為兄弟,張順博經被告張順棠之介紹,認識綽號「紅不讓」之成年男子。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游阿碧在其家中接獲電話,對方自稱為臺中地檢署之「王檢察官」,因游阿碧涉犯洗錢防治法,需立即處理贓款,否則除需賠償一切損害,亦會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之刑,另其房屋可能被查封,需提供押金162000元,並指定匯款至吳啟榮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游阿碧誤信為真,遂於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將162000元匯入吳啟榮前開郵局帳戶中,並負擔30元之資費;黃聖峯依侯育麟之指示領款,而分別於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提款6萬元、4萬元,於98年8月18日夜間0時5分、7分、8分、10分,各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000元;98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羅榮蘭接獲1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自稱為臺中法院陳國華書記官,因羅榮蘭之身分證遭冒用,需先匯款,待事情處理完畢,會再將款項退還羅榮蘭,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羅榮蘭,羅榮蘭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林文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侯育麟知悉羅榮蘭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聖峯領款,黃聖峯因而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8分、98年9月17日夜間0時4分、夜間0時
5分,分別自林文濱郵局帳戶中提領6萬、39000元、6萬、4萬元。侯育麟取得黃聖峯提領之款項後,於98年8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匯款13萬元至宗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而於98年9月30日匯款164000元至陳淑惠帳戶內,又於同日自陳淑惠之帳戶將163970元匯入陳秀顏提供予陳和祿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警方於99年3月4日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37、38頁、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游阿碧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偵二卷第39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偵五卷第
162頁)、證人羅榮蘭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偵二卷第36頁)、羅榮蘭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偵三卷第56頁),及吳啟榮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偵五卷第187頁)、林文濱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卷第18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偵三卷第55、57、58、59頁)、超商傳真收據(偵三卷第60頁)、第一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一 林園 字第104號函所附宗誼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5頁)、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年10月15日玉山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淑惠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5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五卷第105、1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順棠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順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順博於警詢中證稱:綽號「紅不讓」臺灣男子是以假檢察官方式來詐騙臺灣人,他們會把被害人的資料給我們,我會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他們證件被偽造,我們現在要跟你備案,你有沒有存摺,怕說會被偷領,帳戶如果有錢,我們要登記,登記好了後我們會送給檢察官,之後我們電話會切斷,換成由綽號「紅不讓」的男子以檢察官的身分在另外的房間打給被害人,後來的程序都由綽號「紅不讓」處理了,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紅不讓」臺灣男子及張順棠是在一起的...成員有主謀是綽號「紅不讓」臺灣男子負責指揮調度,張順棠配合綽號「紅不讓」臺灣男子,我跟2名大陸籍女子負責打電話確認被害人有沒有錢而已...臺灣這裡的車手都是綽號「紅不讓」臺灣男子及我弟弟張順棠負責指揮調度(偵五卷第17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張順棠綽號是「牛角」,張順棠有跟我一起從事詐騙工作,張順棠及「紅不讓」負責做後半段,他們假冒檢察官,我負責前半段蒐集人頭帳戶,侯育麟提供人頭帳戶給我,詐騙所得款項為何匯入宗誼公司及陳淑惠帳戶我不清楚,要問「紅不讓」及「牛角」等語綦詳(偵四卷第182頁);證人侯育麟亦證稱:綽號「猛仔」及「牛角」的朋友,在98年初開始問我,看我願不願意過去大陸做生意,後來才知道他們在大陸用電話詐騙臺灣人的錢...他們的據點在東莞附近,但隨時都會更換地點,我沒有負責騙錢,我只在臺灣這邊負責領錢,我知道他們都是以稅金未繳、假檢察官等名義,對象鎖定牛郎、老師、老人等較好騙,都是「牛角」與「猛仔」等男子為首,其他成員則依照「牛角」與「猛仔」指示分工...「牛角」之男子都會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來找我(偵五卷第36、38、39頁)。而侯育麟另有負責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內提款或匯款,侯育麟各該提領贓款或再將款項匯出之行為,均係受被告張順棠等人指示,此經被告張順棠自承:我承認有叫侯育麟匯款到我所指定公司的帳戶把錢給我(院4卷第54頁),復有證人侯育麟證稱:綽號「猛仔」及「牛角」的朋友詐騙得手的錢匯入帳戶就通知我去幫他們提領現金出來後再匯款給「猛仔」及「牛角」指定之帳戶,我從中抽取百分之8的佣金...詐騙集團中的「猛仔」、「牛角仔」打電話給我要領錢時,有跟我說帳戶有多少錢,我可以領百分之8到1成,是他們決定的,我再匯款給他們等語可證(偵五卷第36頁、院3卷第64頁),另被告張順棠曾於98年8月19日,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侯育麟,指示侯育麟匯款至宗誼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179頁)及證人張順博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在98年8月19日14時36分35秒對話內容,是「牛角」及侯育麟在對話等語可資證明(偵四卷第183頁)。如非被告張順棠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之犯行,自無可能得以決定、指揮或參與贓款之分配,由此可知,被告張順棠應非僅係介紹張順博、侯育麟等人提供人頭帳戶,而確有與張順博等人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再者,侯育麟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11分,曾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名男子聯絡,該男子於電話中自稱「我『牛角的』這裡,你郵局那本試一下」,並要求侯育麟測試完再打電話回報;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9分,侯育麟以行動電話與1名男子聯繫,該男子自稱「我『牛角的』這裡,你現在馬上去查看看」,侯育麟亦稱呼對方「『牛角的』那裡喔」,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可資為證(偵五卷第50、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3054號訴訟卷宗第23、24頁),以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時均稱「牛角的」,而直接以被告張順棠之綽號「牛角」為彼此間溝通之代號及用語,益徵被告張順棠確有參與張順博等人詐欺之犯行。
㈢證人張順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張順棠介紹「紅不讓」給我認識之後,他自己沒有在「紅不讓」那邊做事情,我在警局時說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張順棠和「紅不讓」教我做的,是因為那時候是被告張順棠介紹我和「紅不讓」認識的,我以為被告也是「紅不讓」雇用的,後來我交保出去,我有問「紅不讓」,他才跟我說被告張順棠沒有,只有介紹我去「紅不讓」那邊做而已...那時候我在高所被禁見,我心情很煩、很糟,裡面的人就跟我說既然張順棠沒來開庭,就叫我乾脆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張順棠云云(院4卷第93、94、96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順博與被告張順棠雖共同涉犯本案,非毫無利害關係,然渠等既為兄弟,且被告張順棠有無參與本案及涉案情節輕重等情,與張順博罪行之成立亦無直接關聯,證人張順博實無動機為損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更無可能僅憑被告張順棠介紹張順博與「紅不讓」認識,即誤認被告張順棠亦有參與本案,進而向檢警供稱被告張順棠亦為共犯,且張順博證稱被告張順棠負責假冒檢察官及處理贓款等情,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張順棠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如張順博僅是因被告張順棠為介紹人而誤會被告張順棠亦有涉案,衡情當不至於能對被告張順棠負責之犯行為具體之證述。更有甚者,本件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受詐騙前之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侯育麟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大陸地區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順博聯絡,侯育麟以暗語詢問張順博「小的要不要」,張順博詢問「小的機車」、「都有試過了喔」,侯育麟回答後,又詢問「現在都打這就好了喔」,張順博即指示「你現在都打這支就好了,你打這支,到時候說要找『猛仔』或『牛角』」、「『余仔』現在叫『牛角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20頁)及證人張順博於警詢中證稱:
98年9月10日12時9分許0000000000號對話中000000000000
0發話者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可證(偵五卷第18頁),足認證人張順博於指示侯育麟在臺灣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時,被告張順棠係與證人張順博使用同一行動電話,且相互分擔詐欺犯行,張順博才會向侯育麟稱撥打某行動電話可以找到伊或綽號「牛角」之被告張順棠,且就相關之事項,可以與伊或是「牛角」被告張順棠聯絡,益證證人張順博絕無可能因被告張順棠介紹「紅不讓」而誤認被告張順棠亦屬「紅不讓」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張順棠涉案,亦非因被告張順棠當時尚未到案即誣指被告張順棠。況證人張順博於本院證稱:被告張順棠不瞭解我本身提供帳戶及侯育麟提供帳戶的事情,也沒有叫我提供帳戶,我沒有跟張順棠及綽號「阿民」的人一起去找過侯育麟問侯育麟有沒有人頭帳戶云云(院4卷第93、96頁),亦與被告張順棠所陳述:
我承認有介紹張順博和侯育麟提供人頭帳戶給 陳榮昇 使用,我承認有叫侯育麟匯款到我所指定公司的帳戶把錢給我等情(院4卷第54頁)迥不相符,證人張順博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實出自迴護被告張順棠之意而為,洵屬昭然,自難以證人張順博於審判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張順棠之認定。
㈣被告張順棠雖否認有何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伸言之,如被告張順棠明知其共犯係以假冒公務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猶基於犯意聯絡與渠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被告張順棠並未親自經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亦應就其共犯所分擔行為共同負責。查張順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此已認定如前,且由張順博、侯育麟上開證詞可知,該集團之成員張順博、侯育麟等人均知悉該集團係以冒充檢察官之方使行使詐術,被告張順棠既與張順博、綽號「紅不讓」等共同詐欺取財,對於該集團成員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偽造相關公文書而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等節,自知之甚詳。對照綽號「紅不讓」之人曾於98年9月17日於電話中對侯育麟解釋渠等詐騙之細節,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綽號「紅不讓」之人稱:我簡單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號子」,我們會引導他,「倉庫」就是郵局、農會、銀行,我們都說是「倉庫」,我們會叫「號子」從家裡出發,叫他去倉庫拿錢,領他自己的錢,...安全性我跟你說,你身上不要有什麼東西,之前我們做都要有公文,公文就是外務我們要公文拿給他,但是我意思是你沒有做過嘛,公文、識別證都不要,都不要拿出來給他看,我會直接引導他把錢交給你,你就告訴他我要帶回地檢署這樣就可以了,很簡單啦...公文還有刻印章,身上都有印章,還有識別證,這都是基本的配備,這樣的情形比較危險,...如果有事情的話,我給你查也沒關係呀,我也沒什麼識別證公文都沒有,印章也沒有(參偵五卷第21、22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98年聲監續字第2263號通訊監察書),並有證人張順博於警詢中稱:警方提示98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0000000000號通話音檔,一開始是我本人講的,整個詐騙被害人的流程都是「紅不讓」的男子跟侯育麟的對話,之後我在跟侯育麟確認流程...因為綽號「紅不讓」與侯育麟不熟,怕跟他講不清楚,由我先跟侯育麟說完再拿給「紅不讓」去說明過程,後來才由我跟侯育麟做確認(偵五卷第18頁)。由上可知,綽號「紅不讓」、張順博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向來係以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行使之方式施以詐術,故會稱偽造之公文、識別證、印章均是基本之配備,且「紅不讓」等人會對該集團之成員詳細解說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以減少被查獲之風險。被告張順棠確有與張順博、「紅不讓」等人共同對羅榮蘭詐欺取財,已如前述,且被告張順棠得以指揮侯育麟如何提領、分配贓款,其參與之程度更甚於侯育麟,已無可能對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乙節毫無所悉,況該詐欺集團之人均以「牛角這邊」作為聯絡用語,更徵被告張順棠於該犯罪集團中應處於核心之地位,自無上至「紅不讓」、張順博,下至實際經手贓款之車手侯育麟均知悉詐欺流程,僅有綽號「牛角」之被告張順棠不知渠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之理。而被告張順棠既然知悉該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之證件、公文、識別證之方式詐欺取財,猶以指示在臺灣之車手提款、匯款等方式參與對被害人羅榮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就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節,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張順棠於被害人羅榮蘭受詐欺時,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是否為被告張順棠所製作,或被告張順棠有無實際向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不影響被告張順棠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被告張順棠辯稱:沒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順棠確有與張順博、「紅不讓」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游阿碧詐欺取財,並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而向被害人羅榮蘭詐欺取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張順棠與其共犯共同向羅榮蘭行使如附表一之文書,其上既分別有「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上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上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張順棠所組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加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附表一編號1之文書上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自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順棠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名,應予補充)。被告張順棠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低度行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順棠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出於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罪,為接續犯。被告張順棠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張順棠如事實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順棠與張順博、「紅不讓」對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以及渠等與侯育麟、黃聖峯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侯育麟、黃聖峯對於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行並無參與,此部分即難以共同正犯論之,一併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張順棠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組成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陌生以及對於訴訟程序之畏懼,而詐取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之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張順棠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參與其他部分之犯罪,而於偵審中均不到案,經本院通緝後,更不願到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順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大陸地區從商,月收入約人民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4卷第128頁),暨被告張順棠與共犯間參與、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順棠等人係以傳真方式向被害人羅榮蘭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就其所傳真予被害人之影本,雖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王清杰」等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如附表一之文書原本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之印文是否係蓋用偽造之印章所偽造,既未能證明尚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渠等用以傳真之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為被告張順棠、張順博與「紅不讓」等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原本上之印文即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侯育麟及同案被告黃聖峯所有(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侯育麟與被告張順棠聯絡時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為渠等聯繫如事實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對被告張順棠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21
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印文1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1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3│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王清杰」印文1枚│││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681號函││├──┼─────────┼─────────────┤│4│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王清杰」印文1枚│││據││└──┴─────────┴─────────────┘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NOKIA白色行動電話│左列物品係於同案被告侯育麟│││1具(搭配門號00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SIM卡使用、│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編│││序號000000000000│號1、2之物為同案被告侯育麟│││000號)│所有,編號1之物為犯事實一│├──┼─────────┤㈠、││2│NOKIA黑色行動電話│㈡時與被告張順棠等人聯繫所│││1具(搭配門號0000│用,編號2之物亦係犯事實一│││000000號SIM卡使用│㈡之罪時與某成年男性聯繫及│││、序號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黃聖峯聯繫之物,│││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3│SANISK記憶卡1張│告張順棠沒收之。至編號3至6│├──┼─────────┤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4│NOKIA白色行動電話│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1具(序號00000000│不予以沒收│││000000號,未搭配SI││││M卡)││├──┼─────────┤││5│米黃色筆記本1本││├──┼─────────┤││6│粉紅色筆記本1本││├──┼─────────┼─────────────┤│7│SONYERICSSON銀色│於同案被告黃聖峯位於原高雄│││行動電話1具(搭配│縣○○市○○路○○巷○○號之住│││門號0000000000號SI│處扣得,編號7之物為同案被│││M卡使用、序號0000│告黃聖峯所有,係其犯事實一│││00000000000號)│㈡之罪時與同案被告侯育麟聯│├──┼─────────┤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8│SONYERICSSON行動│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電話1具(序號0000│之原則,對被告張順棠予以沒│││00000000000號,未│收。編號8之物,經核與本案│││搭配SIM卡)│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