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米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朱廣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彭德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439巷28號居高雄市○○區○○街60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雄自民國101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家中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329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由朱廣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93.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廣海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