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世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世鴻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乘 陳慶明 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經由友人 邱進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臺南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與陳慶明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以每10日為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月利率30%、年利率
360%),並要求陳慶明交付身分證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6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先扣首期利息3千元,僅實際交付現金2萬7千元予陳慶明,其後陳慶明續繳3期利息後,因無力繳息而不再繳付。侯世鴻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期合計1萬2千元。
二、侯世鴻為追討欠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
1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慶明,簡訊內容為:「幫你那麼多你不講道上義氣!9點之前沒有的話...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慶明,使陳慶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慶明撥打內政部所設暴力討債檢舉專線報案,經警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侯世鴻偕同邱進豐前往陳慶明位在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催討借款,並在邱進豐身上扣得陳慶明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陳慶明所簽發上述本票2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侯世鴻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貸以3萬元予被害人陳慶明,及事後傳送上述簡訊內容予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因職棒簽賭,欠人家賭金,所以向伊借錢,伊並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至於伊傳送那通簡訊的意思是說,這筆錢伊也是向別人借來的,如果被害人不還錢,別人也會向伊討債,伊無法還別人錢,只好到被害人的家裡,死給他看,才會說要跟他同歸於盡,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透過友人邱進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介紹,貸以3萬元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提出身分證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6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其後因被害人遲未還款,被告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述簡訊內容予被害人。 嗣於 被告偕同邱進豐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催討借款時,因被害人已事先撥打內政部所設暴力討債檢舉專線報案,經警到場查獲,並在邱進豐身上扣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2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2016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下稱偵卷〉第4-5、15-17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11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明、證人邱進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2頁、偵卷第5、17-18、26頁、本院易字卷第77、79-80、86-88、92、96-98、10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0號不起訴處分書(邱進豐部分)在卷可稽,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張扣案為憑(見警卷第3、16-18、20-22頁、偵卷第33-3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慶明於警詢中並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時,當場有說借
3萬元的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3千元,1個月利息共9千元。剛開始伊都很準時繳利息,直到後來有2期無力繳交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因為週轉不靈,才透過邱進豐介紹,於100年11月20日在臺南市○○路附近,向被告借款3萬元,利息是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3千元,要拿身分證及本票供擔保,伊有開2張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傳簡訊給伊,內容說要和伊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初透過邱進豐介紹向被告借錢,在臺南市區某遊藝場見面,被告說借本金
3萬元,利息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3千元,要拿身分證並開本票作擔保,就是警察查扣那2張本票。當時是被告要求伊開本票,依伊當時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支付這2張本票的票額共12萬元(每張6萬元),但伊當時急需要用錢,被告叫伊開借款金額3萬元的double(兩倍),要開兩張,借錢當時先扣第1期利息3千元。伊不會記錯借錢的過程和利息,因為伊當時只有向被告借這一筆,沒有另外向別人借錢,所以不會弄錯。剛開始伊有按期繳利息,都是繳現金,被告沒有給伊任何收據或證明。後來伊繳不出利息,欠了幾期後,被告和伊相約到濱海一路「海馬公園」協商,因為伊那時候沒有錢,就假裝要帶他回家拿錢,並騎機車在前面帶路,被告開車跟在後面,伊就鑽小巷跑掉。當天伊就收到被告傳來的簡訊,寫說「幫你那麼多你不講道上義氣!9點之前沒有的話...我會跟你同歸於盡...」,伊覺得被告是恐嚇要讓伊有危險的意思,伊看到簡訊後,會感覺擔心害怕,才打內政部檢舉專線報案。對於被告辯稱該簡訊意思是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他要死給伊看,不是要伊死云云,伊覺得應該不是這樣,而是要讓伊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81、86-92、94頁)。經核證人陳慶明歷次證詞,前後一致,復有上述陳慶明之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2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
㈢證人邱進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本次借款前,完全
不認識被害人,是被害人真的需要這筆錢,拜託伊幫他籌錢,伊才介紹被害人向被告借錢。當時他們二人在臺南的一家遊藝場見面,伊也有在場,伊確定被告完全沒有向被害人收利息,只有說什麼時候還款而已,沒有叫被害人提供擔保,也沒有叫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103-
104頁)。然而邱進豐前於警詢時原供稱:被告與被害人於
101年1月10日,在「海馬公園」討論上述債務時,被害人曾表示會向他父母拿3萬1,500元,並於翌日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倘如邱進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完全沒有跟被害人收利息」云云,則被害人應僅須清償本金
3萬元,何須向父母拿取「3萬1,500元」,並約定於翌日還款?又邱進豐於查獲當日,係經警以重利及恐嚇罪之共犯身分移送檢察官訊問,倘其確知被告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自應力陳此一對己有利之事,然其竟向檢察官供稱:被告與被害人間的借貸,伊都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5頁),顯然違反常情。邱進豐所稱「被告完全沒有跟被害人收取利息」云云,不僅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亦與邱進豐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合,自難採信。
㈣另依被告供稱:伊於借款之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未就
債信狀況作何徵信,復未要求提供擔保,或要介紹人邱進豐擔任保證人,且伊所貸予被害人之3萬元,係另向他人借來等語。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倘無利息可圖,被告對此債信不明,又未提供確實擔保之被害人,豈肯為其另向他人借款,自負風險而輕借之理?況且本件借款金額為3萬元,若非為供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被害人豈有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萬元,高達本金4倍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理?益徵本件借款應如被害人證述,確有約定高額利息無疑。被告上述辯詞,既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更違前述經驗法則,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證人陳慶明於偵查中既證稱:當時因為週轉不靈,才向被告
借錢,當時被告要求伊開本金double的本票2張,依伊當時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支付這2張票額共12萬元,但因當時急需要用錢,仍依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等語;證人邱進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害人真的需要這筆錢,拜託伊幫他籌錢,伊才介紹他向被告借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係因職棒簽賭,欠人家賭金,才向伊借錢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害人確實需錢孔急,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害人前揭證述,該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月利率已高達30%(計算式:3000×3÷30000×100%),年利率更高達
360%,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亦逾民間通常貸放利率(3分利或4分利,即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或400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被害人另證稱其於借款當時(100年11月20日)已先被扣第1期利息
3千元,此後按期繳交利息,嗣因無力繳息,迄查獲當時(
101年1月11日)已有2期利息未繳等語推算,被害人應已繳息4期(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0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合計1萬2千元之利息無誤。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堪認定。
㈥又被告為追討欠款,而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害人,簡訊內容為:「幫你那麼多你不講道上義氣!9點之前沒有的話...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業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上述包括「跟你同歸於盡」等簡訊內容,顯係暗示將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社會上常有高利貸或地下錢莊業者以各種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方式討債,借款人因受逼不過以致輕生之案例,屢見媒體披露,已屬常識。一般民眾如有積欠高利貸或地下錢莊業者之借款,復無力清償於短期內迅速倍增之重利及本金,遽見上述簡訊內容時,衡情應恐自己或家人遭受加害,而生畏怖心理;況本件被害人於借款當時,已交付身分證供擔保,其年籍資料及居住地址均已為被告所悉,隨時可能上門討債,被害人於收受上述簡訊時,定當更加恐懼,此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上述簡訊後,覺得被告是恐嚇要讓伊有危險的意思,伊感覺擔心害怕,才打檢舉專線報案。對於被告所辯簡訊意思是說如果伊不還錢的話,他要死給伊看,不是要伊死云云,伊覺得應該不是這樣,而是要讓伊死的意思等語,足為明證。被害人確因被告傳送上述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
暴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復以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還債,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素行尚可,且僅查獲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收取重利,未滿
2月即遭查獲,期間尚短,獲利非鉅,情節較為輕微,另以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手段未至殘暴,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賣車為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情況不穩定(見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世鴻為追討上述債務,於101年1月
10日中午12時許,與被害人陳慶明相約在高雄市○○區○○路1段之「海馬公園」內協商,因被害人表示無法立即還款,請求延期清償,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取出2把形似西瓜刀之刀器,在被害人面前揮舞晃動,並恫稱:「幹你娘,不會讓你好好離開」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佯稱帶同被告返家取款,而於途中乘隙逃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上述以簡訊恐嚇被害人部分,有集合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由要求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使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非僅增強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陳述之憑信性者,即不必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得補足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之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慶明、邱進豐之證述及內政部受理民眾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在「海馬公園」內,並未拿刀亦未對被害人恫稱上述言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海馬公園」協商債務,始終否認有何持刀或言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
4、16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6、110頁)。且經警於翌日查獲時,當場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發現有被害人所指形似西瓜刀之刀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5-18頁)。
2.證人邱進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當日有與被告同往「海馬公園」,而由被告自行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且被告並無被害人所指之持刀揮舞或言語恫嚇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95、99-101、105頁)。
3.證人陳慶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被告有上述持刀揮舞及言語恫嚇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然此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且因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通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更有上述重利之債務糾紛及簡訊恐嚇方式討債等過節,客觀上應認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證,其證明力較為薄弱,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4.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內政部受理民眾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頁),仍屬被害人陳述之性質,尚未必能增強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陳述之憑信性,更非不須依附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全部或一部,難認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尚無以補足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無從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而獲得犯罪事實之確信。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於收到被告恐嚇之簡訊後,始撥打上述檢舉專線報案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而非於被害人離開「海馬公園」後立即報案,則前揭申訴案件紀錄表所載被害事實之憑信性,更為降低,自難認足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5.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被害人指訴之憑信性,則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為其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足證被害人指訴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不僅無以推翻另一證人邱進豐對於被告有利證述之證明力,更存有誤陷被告於罪之風險,自不能僅憑此唯一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6.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簡訊恐嚇被害人,而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及本院易字卷第75頁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1│陳慶明│WG0000000│陸萬元│在邱進豐身上所查扣│├──┼───┼─────┼────┼─────────┤│2│陳慶明│WG0000000│陸萬元│在邱進豐身上所查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