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劉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告劉玉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成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清豐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玉成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2│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