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難以拒卻工廠同事慶生,乃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有二名子女及母親待養、以板模工為業,又被告未曾有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以外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夜間酒醉駕車逆向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78號被告吳添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101年6月7日2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某汽車修理廠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21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查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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