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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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子○○犯公然侮辱罪,癸○○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處罰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敘明如下: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庚○○、丁○○、戊○○、壬○○○、辛○○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被告癸○○確實有對證人壬○○○陳述:你女兒討客兄、客兄就是丙○○等語,及被告子○○亦在場附和被告癸○○前開之詞表示:本來就是這樣等情,另證人甲○○○則在庭證稱:當日下午三點半左右,伊要到垃圾而提垃圾經過,看到告訴人丙○○與被告癸○○在爭執,伊沒有聽到吵什麼內容,伊注意時已經在吵,但吵什麼沒有注意聽,現場一團混亂也不知道誰打誰,伊僅是過去將被告癸○○拉開並勸說都是鄰居不需要打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當天伊在該處對面十五號門口,伊有看到被告癸○○從該宮前經過要去隔壁美容院,告訴人丙○○有招呼被告癸○○喝茶,但被告癸○○不理會一直走,告訴人丙○○就罵說被告癸○○討客兄、錢都被客兄拐走等語,被告癸○○則轉回來質問告訴人丙○○為何罵人,之後被告癸○○與告訴人丙○○拉拉扯扯,證人庚○○是否有出手打被告癸○○,伊沒有看到,因有車子開來擋在那邊,伊沒有聽到被告癸○○對告訴人丙○○或告訴人己○○的母親說何話,被告子○○後來有出來勸架,要把被告癸○○拉回去,也沒有聽到被告子○○有說何話,證人甲○○○是在被告等人爭吵過後才拿垃圾過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即上開證人甲○○○係在被告癸○○與告訴人丙○○等人爭吵後才至現場,且證人甲○○○亦表示並未聽清楚被告癸○○與告訴人丙○○等人爭執內容,另證人乙○○係在發生爭執事故之「法聖宮」對面住處門口,彼此間距離巷道甚寬,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得否清晰聽聞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之口角爭執內容,及證人子○○至該處所陳述內容,顯有問題,是證人乙○○所在位置距離是發現場尚有距離,尚難因證人乙○○所陳述未聽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上開證人甲○○○、乙○○二人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癸○○基於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你女兒討客兄,客兄就是丙○○等語,多次反覆辱罵告訴人己○○,可認被告癸○○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乃因被告癸○○與告訴人丙○○間有口角糾紛所引起,被告二人均僅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激動,始將上開話語脫口而出,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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