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
7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該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8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2623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6485號卷第35頁、第42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小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37頁)。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單及照片1幀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18、2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用於攜帶該毒品並防潮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