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因友人 王嘉祿 (為成年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毒癮發作,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底某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國中後方之土地公廟,由其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再提供其中部分之海洛因(量微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公克),無償轉讓供王嘉祿施用1次。嗣王嘉祿因毒癮再度發作,於96年8月5日17時許,在前開土地公廟,又起意向甲○○索討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緯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再提供其中部分之海洛因(量微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公克),無償轉讓供王嘉祿施用1次。不久,王嘉祿因毒癮再度發作,於96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6年8月9日),在前開土地公廟,又起意向甲○○索討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臨時起意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緯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尚未交付予王嘉祿時而未遂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前開甫購得之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祿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40頁),此外,尚有被告最後一次購得而尚未轉讓王嘉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0.1公克之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係犯2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次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第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該包海洛因轉讓交付予王嘉祿之情,業據被告與證人王嘉祿供證明確,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完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疏未審酌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犯,尚有誤會。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前後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未之犯行,除轉讓未遂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扣案後,可知淨重僅為0.1公克(詳見前述);而轉讓既遂2次部分之海洛因並未扣案,均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前後3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之總數量各逾5公克以上,自僅足認定被告
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包裝海洛因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7月底某日、96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均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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