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夫 斯偉龍 (已死亡,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避免斯偉龍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一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遭 張炳元 查封拍賣,由甲○○○出面徵得 呂清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呂清律 ,應予更正)之同意後,其等三人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無房地買賣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書立斯偉龍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呂清津之不實內容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張炳源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呂清津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炳元之指述。
㈣臺北縣新莊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六五二一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與斯偉龍、呂清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罰金刑,其數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斯偉龍、呂清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惟其素行尚屬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款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雖於條例施行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惟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動到案接受偵查,此節業據該署檢察官於前揭期日之報到單記載明確,是被告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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