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犯行,又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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