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之店長,因甲○○積欠該公司車租及違規罰金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紅中」、「老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強押甲○○上車,並載至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上康熙酒店包廂內,逼使甲○○甲○○以電話聯絡其女友 蕭淑惠 籌錢償還前述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並由其中二名男子至約定之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向蕭淑惠取得一萬元後,乙○○並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乙○○等人嗣再強押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零九號鑫發公司營業處所後,復口出:如果今天未能籌措到半數金額,休想離開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恐嚇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俾迫使甲○○籌錢還款,其後蕭淑惠撥打電話聯絡甲○○,隨即依指示前往鑫發公司營業處所,乙○○乃出示違規罰單並表示至少須償還五萬元才能讓甲○○離開,嗣蕭淑惠無法籌足指定之金額,乃報警到場處理而逮捕在場之乙○○,而查知上情,甲○○始得脫困。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告訴人受傷暨簡訊照片共六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紅中」、「老三」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阻止告訴人甲○○離開,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應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非另行犯有傷害之犯行,再與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何競合關係,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之前有聽告訴人之父母說告訴人的不孝行為,再加上當天告訴人的態度,伊基於長輩的立場教訓被告。當天告訴人不跟伊回去,告訴人打算要跑,伊才抓住告訴人,當時沒有打告訴人,是回到店裡伊才打告訴人等語。被告應係於私行拘禁之非法行為著手之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之中,另生傷害之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是公訴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僅因汽車租賃之金錢糾紛而以非法方式索討債務,除使告訴人受有不必要之恐慌及傷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一度飾詞圖卸,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予被害人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附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