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以上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訴書誤為94年9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4月20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其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9日晚8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盛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58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以上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皆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解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盛裝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